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30號
TNDM,114,交簡,193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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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2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度交簡字第1770號、第357
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3號  被   告 林國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國章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鄰○ ○路000號旁之友人住處飲用33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年月 18日7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7時許,行經臺南市新市 區光華街與南港街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18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 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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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