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6號
TNDM,114,交簡,192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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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NG HOANG(中文譯名陳登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NG HOA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TRAN DANG HOANG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
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
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頁21), 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 其係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  被   告 TRAN DANG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                 登黃)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ANG HOANG(中文姓名:陳登黃)自民國114年5月10 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自行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之上。嗣於翌(11)日凌晨0時38分 許,TRAN DANG HOANG於行車途中,因搖晃不穩遭警攔查時 ,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 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ANG HOANG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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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