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中文姓名:阮文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ONG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此部
分行為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警卷4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
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 (中文名:阮文豊,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為逃逸外勞,居無定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ONG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6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529號前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 撞前方由曾品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曾品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腕挫傷、右大腿挫傷併 瘀青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品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因飲用酒類且天色昏暗,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飲用酒類、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訂)有明文。查被 告NGUYEN VAN PHONG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對於前 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曾品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 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NGUYEN VAN PHONG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