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07號
TNDM,114,交簡,1907,202507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更正
為「吳成佑因此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證據補充「台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3年11月25日南市
醫字第1130001037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29頁)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變
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因被告態度差而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詳本院卷第13頁)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1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靜修街交岔路口前,見前方車輛阻塞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陳建志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右偏至外側車道, 適吳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後方 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承佑因此 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又陳建志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吳承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佑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 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截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