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彎迪(WAWAN SUWAND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彎迪(WAWAN SUWAN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彎迪(WAWAN SUWAN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騎乘
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
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
較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固為印尼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 犯後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58號 被 告 WAWAN SUWANDI (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WAWAN SUWANDI(中文名:蘇彎迪)於民國114年4月3日17時20 分至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WAN SUWANDI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