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00號
TNDM,114,交簡,1900,202507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凱威


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劉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03號、114年度偵字第3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凱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增
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自巷道駛出,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竟未停車為必要之
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
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經本院向告訴人查
證屬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且當
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諒經此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