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96號
TNDM,114,交簡,1896,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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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珩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4時至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忘了BAR」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凌晨5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警卷第13-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07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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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