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禹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達594ng/mL、28738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否認犯行,但配合驗尿,且經
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未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害,再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