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載:「林政志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更正為:「林政志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於最末補充「林政志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增列:駕照查詢資料表1份(警卷第49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駕照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第49
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且疏於注意貿然開
啟車門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
德勝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
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林政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2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志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後,欲開 啟左前車門下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後 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吳德勝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吳德勝見狀閃避不 及因之撞擊林政志前揭自小客車而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肩、 右手、右膝、右足踝多處鈍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德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吳德勝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