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86號
TNDM,114,交簡,188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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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
被 告 ACHUROT SAMAI(沙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HUROT SA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CHUROT SAMAI於民國114年5月14日20時30分至35分許,在
高雄市茄萣區之興達港前面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應知悉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即於當日21時許,自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宿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迨於當日
21時1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牌照為警攔查,發現ACHUROT SAMAI
渾身酒味,乃於當日2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ACHUROT SAM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8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9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警
卷第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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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