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
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6號 被 告 林福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愷他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114年2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因車輛發動中且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而遭警方盤查,經林 福生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21包、毒品咖啡包30包、K盤1個 、手機1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 辦中),復經林福生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395ng/ml)、去甲基愷他命(1384ng/ml)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福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子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3/ 14,檢體名稱:114Q0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物照片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各為395ng/mL、138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