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石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石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石令自民國114年5月5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飲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蘇石令於同日15時1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歸
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與六甲路交岔路口時,擦撞他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對蘇
石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
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