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62號
TNDM,114,交簡,1862,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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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因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2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因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因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67號  被   告 柯因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因富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和 緯路2段與西門路4段171巷20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沿同向右側,由 郭玟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郭玟成受 有臉部挫擦傷併人中處撕裂傷、上唇內側擦傷、上排門牙挫 傷、雙膝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玟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柯因富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玟成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畫面截圖13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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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