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ENGPHON WACHIRAPHONG(哇企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ENGPHON WACHIRAPHONG(哇企拉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UENGPHON WACHIRAPHONG(哇企拉朋)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
形下,率爾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3號 被 告 PHUENGPHON WACHIRAPHONG (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3【西元197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ENGPHON WACHIRAPHONG於民國114年5月3日19時許至22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白酒後,明知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5月4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電 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PHUENGPHON WACHIRAPHONG身上有酒味 ,並經警於同日7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ENGPHON WACHIRAPHONG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