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
易字第6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且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受傷之程度等,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1號 被 告 王秉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19分許,騎乘醫療用電動代 步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 農路43巷44號前時,本應注意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 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使用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而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車道上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適 有王章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 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王秉洋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 步車突然失控往左偏,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章 旭受有左無名指壓砸傷4公分併遠端指骨骨折、臀部鈍挫傷 併尾椎骨骨折、右手、左手肘、左足踝、右小腿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章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秉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上路,且有未靠邊行駛之過失,致該車輛失控往左偏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章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未靠邊行走失控左偏,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