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益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鄭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誠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臺南 市歸仁區文化街附近友人家中,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 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因違規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113年 8月8日凌晨1時23分當場測得鄭益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