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27號
TNDM,114,交簡,1827,202507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ENG-2830號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EPK-283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0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並用火點燃燒烤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2月11日21時34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復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均超過500ng/m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杜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 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 771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應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