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25號
TNDM,114,交簡,182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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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燿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燿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燿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3日8時許起至
同日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住
處,飲用約100毫升之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2時至
13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許,吳燿州駛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警察覺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1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燿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7頁)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33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
先後於112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3月15日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
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
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按,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猶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次測得之酒精濃
度甚且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然被告仍未能加以警惕,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中午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交易卷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6號  被   告 吳燿州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七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燿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4月3日8時許起至9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七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並於同日13 時0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燿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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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