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SQ-33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
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均超出上開毒品法定檢出濃度值,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其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
面、期間約3個月,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各 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 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SQ-33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黃富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齊因知悉其不知情胞姐黃雅纓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遭吊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BSQ-3357」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 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並駕駛 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黃富齊於113年11月25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在臺南 市某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愷他命磨碎後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及將含有依托咪酯與美托咪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愷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 咪酯(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另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駕駛 前開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2時 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由呂紹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 報到場,發現本案汽車所懸掛車牌與引擎號碼不符,黃富齊另 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油1個,員警並徵得黃富齊同意而於同年 月26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247ng/mL 、美托咪酯1061ng/mL、愷他命濃度142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244ng/mL,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依托咪酯菸油)、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警方查獲通知採血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彩車監字第1131220005號函 、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第0000000000C號函暨所附公 告「修正中華民國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本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㈡被告於同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26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 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 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 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 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
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 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 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 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 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 日生效,嗣行政院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310 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 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 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本案於113年11月26日扣得依托 咪酯菸油1個,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依托咪酯菸油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又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查,被告尿液 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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