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10號
TNDM,114,交簡,181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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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育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不良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異常,仍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1號  被   告 戴育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群於民國114年2月17日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環球 路旁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案件 偵辦中),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0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崇安 街70巷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警方並得戴育群同意而於同日19時1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5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48830ng/mL,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各1份、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取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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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