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05號
TNDM,114,交簡,1805,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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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
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
體廣為報導,其應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於犯後否認酒駕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  被   告 鄭智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3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某處友人住 家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3 時許至5時許止間某時,騎乘其胞弟鄭智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5時2分許許,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時,因紅燈右轉,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發現鄭智鴻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5時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智鴻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朋友家喝完酒是坐車離開,警方 查獲時我是牽著或坐在機車上,我沒有發動,我沒有騎機車 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並經員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 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11號)各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著與本案交岔路口及附 近路口騎乘前開機車之人衣著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114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前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照片各1份、員警 追捕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7張、員警查獲被告現場 暨身型照片2張、本案交岔路口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7張存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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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