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7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濬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並於113年5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濬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
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在案,上開2裁判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
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公訴人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應予
以非難;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已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行駛路段、行駛時間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助手、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84號 被 告 吳濬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 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濬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4月27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
市善化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55分 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台一線與市178線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翌 (28)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濬諒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