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75號
TNDM,114,交簡,167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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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中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之行為,
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7號  被   告 陳中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興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18時45 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1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陳中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安佃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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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