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RUNG(中文姓名:周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護照號碼所載「E00000000」,應
更正為「E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護照號碼記載,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 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