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37號
TNDM,114,交簡,133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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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憶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4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憶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沈憶軒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酒後駕車於購物中心地
下停車場發生自撞,員警到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被告以腳踢、踹、嘴咬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被告所
為不僅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危害員警執勤時
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
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頁);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7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沈憶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憶軒於民國114年1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南紡購物中心內之賓士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分前 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 5分在南紡購物中心二館B2地下停車場自撞,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2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沈憶軒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踹、嘴咬之方式攻 擊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王凱、張珮禎,導致王凱受有右側肩 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拇指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珮禎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憶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賓士KTV飲用酒類之事實。 2 證人張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上述車輛之事實。 3 證人陳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自撞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密錄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莊敬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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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