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為訴
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而終結,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
,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
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2550
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
不容任意變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
之餘地。況,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
」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
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
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
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101年度台非字
第49號判決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係
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等
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
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
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
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
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
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
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
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
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於114年6月27日偵結起訴本案,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
,而告訴人廖家儀與被告於同年7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內容記載【聲請人廖家儀同意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且
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日將請求撤回告訴狀送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該調解筆錄並於同年月1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此有
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6080
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結本案起訴後之114年7月1日撤回告訴,
依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蘇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7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仁街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崇仁街53巷與崇仁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崇仁街之際,本應
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且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在進入路口前左轉,亦
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更在進入崇仁街後未靠右行駛,適
有廖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仁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致廖家儀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廖家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直走到路口要轉彎時,我有減速,但我沒有停下,我不知道那裡有閃光紅燈,所以沒有停下,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子是停止的,她也沒有跌倒,怎麼會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廖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蘇志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