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66號
TNDM,114,交易,86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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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珍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不
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珍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正
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市道174線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林芷嘉(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搭載吳孟庭,沿市道174線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
狀不及煞停,與黃珍瑩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吳孟庭因此受有
臉部、雙手、右膝、右小腿及兩側腳踝挫傷等傷害。黃珍瑩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有過失
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孟庭告訴被告黃珍瑩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
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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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