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155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婷於民國114年1月2日10時5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
區正新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正新北路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柯淑美
,致其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下肢挫傷、上唇撕裂傷
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6月3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
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