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83號
TNDM,114,交易,78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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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時36分許,
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
建國路口旁路邊時,本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且停於路邊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
輛停放在該處,適有告訴人張裕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被告停
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
折、右側腓骨骨幹骨折、左下巴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6月26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19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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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