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書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素美
已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陳書涵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涵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康樂街與友愛街交岔路口而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停止正要起步,我要在路口迴轉,我在迴轉前有查看來車,沒有看到有車,等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快撞上我了等語。 2 告訴人李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