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41號
TNDM,114,交易,74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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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施用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致其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23時許,駕
駛其女友蔡怡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與中華北路1
段78巷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吸食香菸,經警方攔查,發
現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氣味,且為警方目視發現駕駛座
腳踏墊上有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而當場查扣,並徵得張育
菖同意而於同日2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257ng/mL、去甲基愷他命223n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育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此並無犯罪紀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送貨人員,月收入約四萬多
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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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