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67號
TNDM,114,交易,667,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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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扁祐


吳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扁祐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市中西
區和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臨安
路1段交叉路口處,因欲往同市區民族路3段路口由西南往東
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自然光線無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有
車輛欲超車而逕行左偏行駛,適有被告吳庭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吳扁祐上開車輛
後方,至上開交叉路口處時欲自被告吳扁祐左後方超車,亦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方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
道路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是否
允讓即貿然超車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導致吳扁祐人車
倒地。被告吳庭萱因此受有右腰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瘀腫等傷害;被告吳扁祐則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傷、
左腰鈍挫傷、薦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扁祐吳庭萱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扁祐吳庭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
立調解,被告2人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4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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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