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58號
TNDM,114,交易,65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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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駕
駛車牌號碼NVT-8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
陳柏叡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陳柏叡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3毫克,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後案既均為同一類型之案件,顯見被告就本案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
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4次因同類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身體狀況(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有正當工作,左手有
障礙)、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
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29日17時宣判,惟因臺南市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7月30日17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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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