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57號
TNDM,114,交易,65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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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陳盈良未領有
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警卷第15頁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
駕駛執照,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事實雖漏
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起訴法條亦漏論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另以書面
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且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
法條審理之。又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美
惠、陳怡靜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2人所駕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
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違規駕車上路,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距離,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駕駛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迄今
未曾出面與告訴人2人洽商賠償事宜,逃避責任,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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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