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46號
TNDM,114,交易,64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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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4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國良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4、3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所犯均為公共危險案件
,本案已是被告最近1次執行出監後第2次犯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執行成效都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又本案已是被告第15次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發
生前最近1次酒駕亦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服刑
中)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1
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
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董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而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3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前 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多達14件公共危險前案,其於113年7月23日甫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又犯2次公 共危險案件(含本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各1份、判決書3份等在卷足參,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極為薄弱,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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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