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20號
TNDM,114,交易,62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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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EA-
82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
新市區南134線道路行駛至該路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自
路肩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陳銘鋒騎乘車牌
號碼NVK-85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
,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道路快車道行駛至該處,乙車因
此撞擊甲車,致陳銘鋒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下頷骨折、右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下頷骨折
術後感染等傷害。嗣經林柏緯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緯自首暨陳銘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鋒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
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
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方法
、過失比例、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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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