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14號
TNDM,114,交易,61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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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承亨告訴被告林志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林志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典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裕豐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裕豐街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典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有林承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東寧路對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林承亨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承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志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承亨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承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7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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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