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02號
TNDM,114,交易,60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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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5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正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鄭正承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
南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
時38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東
路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
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影響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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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