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01號
TNDM,114,交易,60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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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源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源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源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1時53分許,駕駛牌號碼KLE-9
552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14.6公里臺南市新市區一帶,
因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復
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
換車道,而撞擊因不明原因,原已在內側車道行駛,卻突然
切回中線車道由黃怡青配偶洪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黃怡青受有頭部外傷
、右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併頭痛嘔吐,疑腦震盪症候群、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鮑源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按,核屬
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
國道上行駛,因其車體龐大,更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行駛告訴
人所乘坐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案外人洪志仁就本件交通事故,同為
肇事因素,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被告之素行
尚稱良好,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最小的已經高中,現在從事聯結
車司機的兼職工作,有心血管疾病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  被   告 鮑源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源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1時53分許,駕駛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14.6公里臺南市新市區一帶, 因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復 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 換車道,而撞擊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由洪志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同車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黃怡 青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膀挫傷、頭部鈍挫傷併頭痛嘔吐,疑 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源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鮑源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上揭營業半聯結車與告訴人黃怡青所乘坐之上揭汽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變換車道從外側到中線車道,然後小客車從中線變換到內側車道,我在中線,小客車在內線,他的速度比我快,然後到我車子旁邊的時候,他已經貼住我車子在跑了,我一直保持在中線沒有移動,是小客車往右偏,擦撞到我車子以後,我車子才去頂到他,因此小客車才往右偏,跨越到外線車道到路肩,再撞擊到護欄,再彈回外側車道云云。 2 告訴人黃怡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張。 證明被告鮑寶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而與證人洪志仁所駕駛之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怡青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告訴人黃怡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鮑源寶駕車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 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上揭交通事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皆同此見解,是 被告顯有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怡青所受傷害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證人洪志仁雖於114年1月15日刑事聲請覆議狀中自稱為告 訴人,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 市分隊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被告鮑寶原、告訴人黃怡青、證人洪志仁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場即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人洪志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應即知悉被告為鮑寶源 ,惟證人洪志仁一直未就本件交通事故提出告訴,惟至114 年1月15日在前揭刑事聲請覆議狀中始自稱為告訴人而提出 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之過 失傷害部分係以同一過失行為犯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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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