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79號
TNDM,114,交易,57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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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若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若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若平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地下停車
場駛出後,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該路段與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作右轉,適有徐陳謙
騎乘腳踏車,未遵行車道,逆向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路肩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兩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徐陳謙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陳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下我要右
轉,所以我注意左側來車,等我回頭時,告訴人就已經出現
了,我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後,沿臺南市
東區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岔路口前行作右轉時,適有告訴人徐陳謙騎乘腳踏車,逆向
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陳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1至33
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9至17
、21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
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作右轉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
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遵行車道
,逆向行駛之過失責任,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亦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12676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作右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
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態樣及情節(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過
失責任(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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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