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60號
TNDM,114,交易,560,202507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語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5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語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曹語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
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況下,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被   告 曹語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語桐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113年9月10日1 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健康新路口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達1614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255 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語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於113年9月10日1時許,在其所駕駛AFS-0911號駕駛座上吸食同車乘客之二手煙;嗣於偵查中改稱於查獲前一日施用等語,否認毒駕犯行,辯稱:我有睡一覺再起來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U0126)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0日2時2分同意採尿,經檢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之濃度達161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550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案之電子煙彈,經檢驗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陽性反應的事實。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之處罰閾值,均係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經採 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 他命1614ng/mL、去甲基愷他命255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證,顯逾行政院公告規範之濃度值。被告的



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