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6巷口前
,左轉欲往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1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丙○○因此受有右側膝
部、右側小腿、骨盆、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
11至15頁,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
張(警卷第21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各1
件(警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行駛經
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當時有車輛行駛往來,仍屬
被告注意之範疇,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
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229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5
至3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40215352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偵卷第39至43頁
)同此見解,亦可為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4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左轉時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遭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於臺南科學園
區從事設備維修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小孩,暨其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