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28號
TNDM,113,金訴,728,2025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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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
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壹、分工介紹說明:
一、黃寅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溫哥』;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青』)、張文松(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狄仁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429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胡書豪(暱稱『秋本麗子』;待通緝後另行審結
)、李承家(暱稱『穹道穗宮源』、『阿家』;待通緝到案後另
行審結)、許富菘(暱稱『阿菘』、『小熊維尼』;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蕭勝傑(暱稱『清純學生妹』、『小羅』;待通緝到案後另
行審結)、𡍼三賢(暱稱『巨石』;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9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人,則自
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黃寅勝、壬○○及張文松負責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或易庭宇、黃丞懋等人聯繫,指揮胡書豪李承家
許富菘蕭勝傑及𡍼三賢等人,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後,待取
得被害人款項後,再由車主離去。
二、易庭宇(暱稱「小宇」;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承懋(
暱稱小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暱稱「張騫」、「放蕩不羈」則基於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
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易庭宇、黃丞懋先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取得特定帳戶或電子錢包後,通知吳璟閎,再
吳璟閎提供自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之金融
帳戶、並將之與前揭易庭宇、黃丞懋或詐騙集團提供之特定
帳戶、電子錢包綁定(辦理約定轉帳)、測試後,通知易庭宇
、黃丞懋,再由易庭宇、黃丞懋聯繫黃寅勝、壬○○及張文松
,由黃寅勝等人指揮𡍼三賢等人前往控制自願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直至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三、吳璟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南 』;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蕭宏志(暱稱『釋迦』,待通緝到案後
另行審結)、黃昱棠(暱稱『棟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蔡霖雲
(暱稱『鬥雞』;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丁○○ (暱稱『阿菘』、『小熊
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蕭勝傑(暱稱『清純學生妹』、『
小羅』;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則自111年9月間某
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先由吳璟閎與組織成員招徠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俗稱
車)之人(俗稱車主),以為詐騙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
用,指示車主綁定易庭宇、黃丞懋等人提供之特定金融帳戶
或電子錢包後,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送至控點,
並進行管控,將管控一節告知易庭宇、黃丞懋;或將「車主
」送至指定地點,再由易庭宇、黃丞懋聯繫黃寅勝、壬○○、
張文松等人,安排𡍼三賢等人前往管控「車主」,以確保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
貳、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午○○帳戶部分;附表二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寅○○帳戶部分、:  
一、黃寅勝、壬○○、張文松李承家蕭勝傑胡書豪及𡍼三賢
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分別自111年10月間某日、10月17日
起,黃寅勝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與壬○○、張文松指揮
胡書豪李承家蕭勝傑及𡍼三賢,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使用之午○○寅○○私行拘禁於台南市「一品沅商務
旅館 」、「捷喬商務旅館」、「北海網咖」等處;
二、控制午○○寅○○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午○○、附表二寅○○帳戶,
經提領或匯出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參、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吳璟閎、蔡霖雲、丁○○、易庭宇、黃丞懋、黃寅勝、壬○○、
張文松許富菘及𡍼三賢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寅勝、壬○○、張文松指揮許富菘、𡍼三賢安排控制
地點,隨由吳璟閎於111年10月31日起,指示蔡霖雲、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願提供金融帳戶
之庚○○,至許富菘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
村汽車旅館」206號房,由𡍼三賢看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則於111年11月1日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甲○○送至同一地點
,亦由𡍼三賢一併看管。
二、控制甲○○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三甲○○帳戶,經提領轉出殆盡。以此方
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金融帳戶則
未經詐騙集團使用。
三、嗣於111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庚○○因不滿未獲答允之報酬
而請櫃枱人員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趕至現場,當
場逮捕𡍼三賢,並循線查獲上情。  
肆、案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申○○、子○○、辛○○、蘇
素荻、癸○○、巳○○未○○、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移送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寅勝等人因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後,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案件審理中,檢察
官就被告壬○○、丁○○共犯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及裁判。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見警卷一第5至6頁、第7至21
頁;偵卷四第23至33頁、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第99至122頁、第211至222頁、第297至298頁、第339至34
0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寅勝(見影警卷二第5至6
頁、第7至23頁;影偵卷十四第221至229頁、第265至270頁
、第355至358頁;影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第7至41頁、
第269至270頁)、張文松(見影偵卷十五第39至41頁、第43
至56頁、第65至68頁、第77至84頁、第215至217頁、第157
至170頁、第227至233頁;影院卷二第137至175頁;)、張
文松(見警卷一第137至144頁;偵卷四第85至123頁;見影
偵卷十五第39至41頁;影偵卷十五第43至56頁、第65至68頁
、第77至84頁、第215至217頁、第157至170頁;影偵卷十五
第227至233頁;影院卷二第137至175頁)、易庭宇(見影偵
四A卷第351至361頁;影警卷三第73至83頁;影偵卷十一第3
63至368頁;影偵四A卷第389至393頁;影偵卷六第65至81頁
;影偵卷十一第419至429頁;影院卷三第137至165頁)、黃
丞懋(見影偵四A卷第459至467頁、第301至310頁;影警卷三
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30頁;影偵四A卷第327至339頁;
影偵卷六第45至60頁)、吳璟閎(見警卷二第69至80頁;警
卷二第117至120頁;影偵四A卷第201至212頁、第223至226
頁;影警卷三第7至21頁;影偵卷十四第285至291頁;影偵
四A卷第241至260頁;偵二B卷第53至55頁;影偵八C卷第79
至115頁;影偵卷十四第375至380頁;影院卷二第295至332
頁)、蔡霖雲(見警卷二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7頁、第1
54至155頁;影偵四A卷第9至11頁、第13至25頁、第37至38
頁;偵八A卷第275至287頁;影警卷三第274至287頁;影偵
四A卷第137至153頁;影偵八C卷第205至206頁、第373至375
頁、第377至388頁;聲羈卷三第23至29頁;影偵聲卷五第45
至48頁;影院卷三第137至165頁)、黃昱棠(見影警卷三第2
06至219頁;影偵八C卷第277至293頁;影院卷三第137至165
頁)、蕭宏志(見影警卷三第354至369頁;影偵卷十第5至1
8頁、第105至111頁)、許富菘(見影偵卷三第7至9頁、第1
1至20頁、第143至148頁、第255至262頁、第285至289頁、
第127至133頁、第181至184頁、第305至314頁、影偵卷三第
113至120頁、第213至215頁;影院卷二第211至232頁)、李
承家(見影偵卷十三第7至9頁、第11至18頁;影偵七B卷第2
32至239頁)、胡書豪(見影偵七B卷第21至28頁、第57至68頁
)、蕭勝傑(見警卷一第99至106頁、第107至113頁、第123
至128頁;見影偵卷十二第7至14頁、第15至21頁、第45至50
頁、第89至95頁;影偵七B卷第99至109頁)、𡍼三賢(見警
卷一第63至66頁、第69至74頁;偵卷三第17至26頁;偵卷四
第85至123頁;見影警卷一第3至9頁;影偵卷一第69至74頁
;影偵二B卷第3至7頁;影偵卷一第323至332頁、第275至28
6頁、第21至27頁、第87至100頁;影偵二B卷第9至12頁;影
聲羈卷一第23至29頁;影偵聲卷一第19至22頁;影院卷二第
137至175頁)、證人即自願提供附表三金融帳戶之甲○○(見
警卷一第15至19頁)、證人即受管控之庚○○(見警卷二第43至
46頁;本院卷第267至275頁;見影警卷一第11至14頁;影偵
卷一第119至125頁)、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申○○(見影偵七A
卷第467至468頁)、丑○○(見影偵七A卷第413至415頁)、乙
○○(見影偵七A卷第439至442頁)、蘇素荻 (見影偵七A卷
第377至378頁)、子○○(見影偵七A卷第493至496頁)、戌○
○(見影偵七A卷第493至496頁)、己○○(見影偵七A卷第455
至456頁)及張哲暄(偵七A卷第509至511頁);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癸○○(見影偵七A卷第53至56頁)、巳○○(見
影偵七A卷第305至307頁)、酉○○(見影偵七A卷第37至41頁
)、未○○(見影偵七A卷第64至69頁);證人即附表三被害人
戊○○(見影偵卷一第157至163頁)、丙○○(見影偵卷一第300至
305頁)及辰○○(見影偵卷一第258至259頁)等人,證稱相符

二、此外,復有胤河水產現場扣案手機鑑識群組「臺灣隊帳PK」
、「臺灣取操作群」群組擷取畫面1份(見影偵卷14第233頁)
、被告黃寅勝手機勘查內容1份(見影偵卷十四第171頁)、被
告𡍼三賢扣案手機內「仁者無敵」群組對話紀錄2份(見影警
卷二第25至36、143至178頁)、𡍼三賢手機內「狗群組」對
話紀錄1份(見影警卷二第179至208頁)、𡍼三賢手機內與被
黃寅勝對話紀錄1份(見影偵卷二B第21頁)、𡍼三賢手機內
與「衛青」、「狄仁傑」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影偵
卷一第347至354、355至357頁)、𡍼三賢許富菘之對話紀
錄數位鑑識擷取畫面1份(見影偵卷二B第49頁)、張文松扣案
手機內影片勘驗擷取畫面及現場扣案影片譯文1份(見影偵卷
十一第377至416頁)、張文松扣案手機黃寅勝對被告張文松
執行家法之影片擷取畫面、譯文各1份(見影偵卷十五第137
至139頁)、易庭宇扣案手機與「懋」有關之對話紀錄勘驗
報告1份(見影偵卷四A第411至422、425至426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影偵卷四A第397至405、409頁)、被
蔡霖雲吳璟閎(暱稱『吳』)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
72張(見影偵卷四A第71至102頁)、被告吳璟閎手機鑑識畫
面1份(見影偵卷八C第37至71頁)、荷蘭村汽車旅館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見影偵卷一第75至81頁)、涉案車輛監視器截
圖照片25張(見影偵卷四A第103至12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見影偵卷二A第43至4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案號Z0
0000000000000)(見影偵卷一第167頁)、超商錄影監視器擷
取畫面9張(見影偵卷七A第135至143頁)、庚○○與「MiYe」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影警卷一第49至57頁)、林憲正帳戶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影偵卷八B第185至18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檢附之寅○○午○○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影偵卷七A第165至
18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11013189
21號函暨附件之庚○○及甲○○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見影偵卷一第61至65頁)、165案件查詢頁面(見影偵卷一第1
65至166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見影偵卷一
第207至209、223頁)、被害人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番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見影偵卷七A第259、281、289至291頁)、告訴人未
○○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影偵卷七A第293、
301至302頁)、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影偵卷七
A第331、337至338、344頁)、告訴人蘇素荻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影偵卷七A
第379至380、387頁)、被害人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影偵卷七A第389、395至397頁)、被害人丑○○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七A第409、417、423頁)、告訴人乙○○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影偵卷七A第435、
437、443、449頁)、被害人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影偵
卷七A第451、461、463頁)、告訴人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影偵卷七A第465、470至472、476頁
)、告訴人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影偵卷七A第491、4
97、501頁)、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
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影偵卷
七A第507、513至514、52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
錄、投資頁面各1份(見影偵卷一第299、306至309、313至31
5頁)、被害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儲值紀錄、存摺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影偵卷一第260至263、268至2
69、275至279、281至286、287至298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
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
加重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前,而被告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02條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
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
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壬○○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此
次共同行騙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等指揮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3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對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
以一罪。 
三、共犯之認定:
㈠、被告壬○○與共犯黃寅勝張文松、𡍼三賢及未到案之胡書豪
李丞家蕭勝傑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壬○○與共犯黃寅勝張文松、𡍼三賢,與未到案之胡書
豪、李丞家蕭勝傑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壬○○、黃寅勝張文松就附表二編號1首次
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壬○○與共犯黃寅勝張文松許富菘、𡍼三賢吳璟
蔡霖雲、丁○○,及未到案之易庭宇及黃丞懋,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壬○○就首次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
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3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應依同一法
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所犯其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㈣、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壬○○對於指
揮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下列情況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傷害前案
紀錄,難認素行良好;
㈡、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
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部分被害金額甚至超
過200萬元),考量被告指揮犯罪組織,與黃寅勝張文松
於主導地位,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經通緝
到案,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自承高職畢業,從事
國外導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兄姐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
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事實欄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壬○○,



就庚○○系爭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尚涉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經查,本案係庚○○受共犯𡍼三賢等人私行拘禁之際,委請飯 店櫃枱人員報警而查獲,並逮捕𡍼三賢,該系爭帳戶尚未經 詐騙集團所用,亦無不明款項匯入一節,業據被告吳璟閎等 人供述在卷(見影偵四卷A第205頁),核與庚○○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表相符(見影偵卷一第61至65頁)相符,顯見系爭帳戶並 未由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用之情形,難認有隱匿特定犯 罪或掩飾來源之洗錢行為,此部分核與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 遂及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肆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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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