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997號
TNDM,113,金訴,2997,202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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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齊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
  事 實
一、林威齊、廖紜(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霏」、「Zhuang Wei」、「劉育」、「
李以馨」、「子祥」、「通順客服No.158」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威齊
任監控手,監控取款現場有無異狀及把風之職。緣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時,以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
,對陳天麟實施詐騙,致陳天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暱
稱「陳聖恩」之車手(非廖紜,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林威齊
有關)後,因嗣收到「呂尚軒」所電匯之1萬元款項,察覺有
異,乃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到詐欺。林威
齊、廖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通順客服No.158」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8分許,向陳天麟
表示要向其收取投資儲值款,並約定將派人於同日18時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東成門市向其收180萬元
等語,惟陳天麟已覺有異,而與警聯絡,並配合警方進行當
日後續之面交。廖紜依「劉育」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而經下載並列印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
」外務專員「廖芸」工作證、蓋有「通順公司」印文之180
萬元收據,準備用於收款後交付予陳天麟林威齊則依「霏
」指示擔任監控手,於同日18時8分許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376號附近徘徊,以監視面交車手廖紜,
陳天麟、廖紜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變更後之地點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自由店門口(在原約定
地點斜對面)見面,廖紜乃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陳天麟
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項等語,林威齊則在附近監
控、把風,與「霏」通話回報可疑狀況。「劉育」通知廖紜
改移至旁邊停車場收款,恰逢陳天麟臨時接聽他人來電之際
,「劉育」發現現場有警埋伏,乃要求廖紜離開現場,林威
齊亦立即離去,待陳天麟結束通話後,發現廖紜已不見蹤跡
。惟警於發現廖紜、林威齊雙雙離開現場時,旋即尾隨在後
,並攔查逮捕廖紜、林威齊,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並自林威齊處扣得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天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林威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13日18時至18時30分
許,在上揭地點附近徘徊觀望,然矢口否認有何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其
與辯護人辯稱:林威齊是依網友「霏」指示於113年11月13
日11時許先至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圖書館外埋伏,而林威齊
廖紜與被害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後,遂尾隨廖紜,欲待廖紜
將詐騙所得贓款放置在上手指示之處所後,再伺機下手行竊
。惟於林威齊尾隨廖紜之過程中,「霏」即指示林威齊撤退
林威齊因而離去;嗣「霏」再指示林威齊於同日18時許至
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大樹藥局埋伏,再伺機下手行竊,
林威齊於尾隨廖紜之過程中,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林威齊與廖紜並不相識,未曾與廖紜聯繫或接觸,倘2人為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廖紜怎可能無法辨認出林威齊?又卷內
林威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林威齊固有尾隨廖紜
,及縱有環顧四周之行為,然此舉是為確認該環境有無其他
人在,而四周查看,核與竊盜罪之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尚屬
有間。故林威齊所為,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等語。
二、被告前述供承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林
威齊之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警卷第67-73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76號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及逮捕被告2人之照片
共14張(警卷第81-89、111-113頁)、扣案物品照片5張(警卷
第91-95頁)、被告林威齊與綽號「霏」之FACETIME通話紀錄
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95頁)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天麟陳天麟於上開時、地欲面交18
0萬元,廖紜以事實欄所載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天麟
表明其為通順公司專員要收取款項未遂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0-182頁),且有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時之
指訴、同案被告廖紜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在卷,及通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79頁)、通順股份有限公司
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80頁)、廖紜與綽號「Zhuang Wei」、
「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97-109頁)
、告訴人陳天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0萬元)、台灣企銀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封面
與內頁明細照片各1份(偵卷161-18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2時13分,即出現在苗栗縣銅鑼
鄉銅鑼圖書館外,廖紜於同日下午13時20分與另案被害人面
交款項後,被告持續尾隨在廖紜後方,此有苗栗縣銅鑼鄉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廖紜2人之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
第109-115、119-129頁),「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圖書館」為
廖紜另案受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向被害人林
芷涵取款300萬元之地點,此據廖紜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
第15頁,並有廖紜與綽號「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份可參(警卷第107頁),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公訴,被告亦前往該地點勘查並尾隨
廖紜,與廖紜之犯行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廖紜完成前案面交
後,「劉育」指示廖紜直接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此有被告廖紜與綽號「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份(警卷第107頁),被告亦前往本案「自由路三段37
6號」附近,衡酌被告廖紜於當日2次面交地點均不同,前1
次面交、丟包地點遠在苗栗縣銅鑼鄉,被告在當日竟能與廖
紜之行程路線完全重疊,並早於或與廖紜同時到場觀望監看
,足證被告持續與指示廖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
並監看廖紜面交及丟包之過程甚明。
(二)被告對於其何以能與同案被告廖紜在113年11月13日18時30
分均出現在案發地乙節,交代不清,且前後供述不一,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本供稱:其在等待網友「霏」,因為其女友會
看其之手機,其都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警卷第30-35頁、
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網友「霏」
指示其待廖紜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後,尾隨廖紜,再伺機下手
行竊等語,就其於當日為何會出現在本案面交現場,前後供
述矛盾。
(三)卷內雖無「霏」與廖紜直接通聯之紀錄,然而被告於113年1
1月13日下午6時4分以Facetime撥出電話,與「霏」通話32
分鐘,此有扣案林威齊之手機內與「霏」之FACETIME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95頁),又被告在現場徘徊近30
分鐘,此有前揭監視器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警
卷第77-7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刪除與「霏」對話
紀錄之舉(見警卷第36頁),被告所辯稱其是要伺機竊取廖
紜騙得之款項乙節,所述自相矛盾,並與客觀卷證不符,當
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與廖紜、陳天麟有過接觸,
並非監控手等語。縱被告與廖紜並無直接接觸,然而詐欺集
團為免監控手與車手聯合黑吃黑,故而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
控手之存在,而是透過共同上游如本案之模式分別與車手、
監控手聯絡、下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詐欺集團常見
之犯案方式,何況監控手也不需要與被害人有直接接觸,當
不能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本案依陳天麟指訴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綜
合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或幣商洗錢等,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監
控車手之行動,並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被
告縱對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參與,亦無礙其
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而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會透過其他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如被告於審理時所供,知悉廖紜收款後,
會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則後續將有洗錢等節,被告對此
節顯亦有認知,並參與其中,當亦構成洗錢未遂罪無訛。
(七)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威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廖紜、暱稱「霏」、「劉育」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負責監控車手,回報現場可疑狀況、把風,與詐欺集團共
同對陳天麟實施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犯後未見悔意,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件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行為時與綽號「霏」聯絡所用之 物,有前揭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95頁)在 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信用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朋友莊哲勛所有,因無 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廖紜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廖紜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或知悉廖紜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告 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廖紜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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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