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09號
TNDM,113,金訴,270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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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14、26311、26312、28082、28083、28398、28861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29798、32012、3167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7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
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
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
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23次犯行,分
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四部分),與本
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6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本院2449號卷二第207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渠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2449號卷二第122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 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2449號卷二第123 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



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擔任本案車手獲利4萬元報酬等 語(本院2449號卷二第12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一至三附表 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徐世淵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件一附表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一附表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一附表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件一附表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一附表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件一附表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附件一附表編號16即附件四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件一附表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件一附表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附件一附表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附件三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61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 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受他人指示提領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犯遂 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 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自稱「邱俊銘」、「小邱」之人(下稱「邱俊 銘」、「小邱」,另簽分偵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9日後某 不詳時日,先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立日:11



3年5月9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興 展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提供予「邱俊銘」、「小邱」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之「施用 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 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入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丁○○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邱俊銘」、「小邱」,其 可因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其等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洪美華、何璁瑋、王佩雰 、張耕逢、李旭正曾雅雯蔡郁屏、陳昭的、劉國鸞、陳 炳宏、湯亞霓、葉信賢、嚴仟竑、陳麗玲黃清月委由白黃 清琴張景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予「邱俊銘」、「小邱」使用之事實。 ㈡其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邱俊銘」、「小邱」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邱俊銘」、「小邱」,其可因此獲取每次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何璁瑋、王佩雰、張耕逢、李旭正曾雅雯蔡郁屏、陳昭的、劉國鸞、陳炳宏、湯亞霓、葉信賢、嚴仟竑、陳麗玲張景評、告訴代理人白黃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海貞、許智清張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㈠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自11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07291號函暨檢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傳票影本(台中銀行113年5月14日取款憑條、113年5月16日取款憑條、113年5月21日取款憑條、113年5月24日取款憑條、113年5月30日取款憑條、113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13年6月3日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及三重分行、板橋分行等2家分行之臨櫃提領影像光碟共計2片 證明: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9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㈡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被害人,有分別於如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㈢被告有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美華、何璁瑋、王佩雰、張耕逢、李旭正曾雅雯蔡郁屏、陳昭的、劉國鸞、陳炳宏、湯亞霓、葉信賢、嚴仟竑、陳麗玲黃清月張景評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紀錄等資料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海貞、許智清張慧君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紀錄等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被害人洪美華、何璁瑋、王佩雰、張耕逢、李旭正曾雅雯蔡郁屏、陳昭的、劉國鸞、陳炳宏、湯亞霓、葉信賢、朱海貞、許智清張慧君、嚴仟竑、陳麗玲黃清月張景評等人之查詢資料 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 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 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 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丁○○於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再依「邱俊銘」 、「小邱」之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邱俊銘」、「小邱」,堪認被 告已於犯罪行為繼續中,由幫助之犯意提高為與「邱俊銘」 、「小邱」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已共同分擔參與提領此 部分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欺正犯助力,雖其未全程 參與詐欺及洗錢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為對於 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最後關鍵重要性,與本案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五)被告丁○○與「邱俊銘」、「小邱」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 所屬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將款項交給「小邱 」,每一次的獲利是多少?)不一定,每一次5000到1萬不 等,「小邱」另外拿錢給我,不是從我領出來的錢拿給我等



語,業據其供述在卷,又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①至⑨所示 ,被告共計提領9次,按此推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大致 為4萬5,000元至9萬元,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洪美華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32分許起,提供假投資網站「MOOMOO」、假投資群組予洪美華,佯稱儲值及面交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上午8時55分許 6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①113年5月14日 下午2時55分許 6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2 朱海貞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網站「雲策投資」予朱海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朱海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下午3時33分許 3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②113年5月16日 下午3時02分許 23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3 何璁瑋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群組「盈收佈局」予何璁瑋,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何璁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上午9時55分許 5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4 湯亞霓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日,提供假投資群組「雲策投資」、「朋德投資」予湯亞霓,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湯亞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中午12時12分許 2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5 王佩雰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網站「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王佩雰,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王佩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 下午4時55分許 3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③113年5月17日 下午3時34分許 2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113年5月17日 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 上午10時17分許 28萬元 ④113年5月21日 下午1時20分許 218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6 嚴仟竑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網站「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晁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嚴仟竑,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嚴仟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 下午3時01分許 4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5月31日 上午10時28分許 3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⑦113年5月31日 上午11時48分許 35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7 許智清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APP「YCCW」、「雲策投資APP」予許智清,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許智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③113年5月17日 下午3時34分許 2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8 張耕逢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群組「雲策投資」、「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摩根投資」予張耕逢,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張耕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⑤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6分許 88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9 葉信賢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群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錢是今生」予葉信賢,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葉信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上午9時15分許 2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0 張慧君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群組「盈收佈局」、假投資網站「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予張慧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張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中午12時06分許 5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1 李旭正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APP「晁元投資」予李旭正,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李旭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上午11時23分許 5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⑥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 27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12 曾雅雯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群組「借力使力」、「晁元客服」予曾雅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曾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中午12時22分許 10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3 蔡郁屏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群組「B9破繭成蝶」、假投資網站「雲策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APP「YCCW」予蔡郁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蔡郁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下午1時57分許 1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5月30日 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14 陳昭的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APP「TWYCCW」予陳昭的,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陳昭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上午9時54分許 5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⑦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 35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15 劉國鸞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許起,提供假投資APP「晁元投資」予劉國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劉國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上午10時15分許 272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6 陳炳宏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起,提供假投資群組「e-智匯-匯立」、假投資APP「e智匯」予陳炳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1時17分許 12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⑧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4分許 12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113年6月3日 下午1時16分許 22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⑨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1分許 31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17 陳麗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群組、APP「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予陳麗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35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8 黃清月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群組「眾心如城」予黃清月,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上午9時46分許 15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19 張景評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日起,提供假投資群組「金發溢E31」、「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予張景評,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張景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 下午1時31分許 2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⑤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6分許 88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113年5月30日 上午10時21分許 20萬元 申辦人:丁○○ 開戶日:113年5月9日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⑥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 270萬元 現金臨櫃提領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5714、26311、26312、28082、28083、28398、288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449號案件【秋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實行詐欺犯罪,並用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而其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 領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同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罪,竟仍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興展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提供予「小邱」使 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之「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內,丁○○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 付予「小邱」,其可因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 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出 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
 ㈦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113年8月6 日中業執字第1130026658號函暨113年5月21日取款憑條、11 3年5月30日取款憑條、113年5月21日大額通貨登錄暨錄表、 113年5月30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各1份



 ㈧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714、26311、26312、28082、28083、2 8398、28861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1份。二、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 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 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 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小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告訴人所犯,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5000到1萬不等,「小邱」另外拿錢 給我,不是從我領出來的錢拿給我等語,是應依有利被告之 方式,即以5000元加以估算,又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 ,被告共計提領2次,按此估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秋股以以113年度金訴字2449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與本案為同一被告所犯之數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前案復未審結 ,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俾收訴訟經濟之效,應有由承審法院 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科刑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卓淑婷」、「張志政」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向告訴人乙○○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11時1分許 80萬元 11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218萬元(超出100萬元部分,除其中68萬元為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前案或本案有關) 2 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2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3 甲○○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晟華」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佯稱:依指示操作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48分許 100萬元 113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270萬元(超出100萬元部分,其餘款項均為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5714、26311、26312、28082、28083、28398、2886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2449號案件【秋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他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欲借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實行詐欺犯罪,並用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而其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 領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可能共同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罪,竟仍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興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興展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等物,提供予「小邱」使 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之「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枝家,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台中商銀帳戶內,丁○○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小邱」,其可因此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枝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 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告訴人提出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
 ㈤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1月2 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602號函暨113年6月3日取款憑條、11 3年6月3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資料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714、26311、26312、28082、28083、2 8398、28861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1份。二、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 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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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