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22號
TNDM,113,金訴,16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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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郭宗勝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0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被告郭宗
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宣告
刑所示之刑,與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㈡第46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就被告丁○○所載犯行之記載(即附表編號1-2、2
-3、3、4-2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㈡第46、50、
5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丁○○於112年4、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於112年4、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丁○○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係屬誤會,詳如後述),依本院所認定被告丁○○
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該法第4
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一卷第102頁),自無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㈢被告丁○○於112年4、5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下或稱新洗錢法)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之前置犯罪若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新洗錢法或舊洗
錢法,及有無各次洗錢防制法修正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均未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該
一般洗錢輕罪部分,縱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至多僅屬量刑
審酌因子,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罪名及處斷刑框
架範圍。
 2.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院認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丁○○於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於偵
查中未自白,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
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又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就整體事項為綜合之比較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係於
審判中自白。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第16條第2項減
刑條文之適用,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
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前
者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處斷刑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仍
應以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丁○○最
為有利,應不予割裂而一體適用。是被告丁○○想像競合所犯
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丁○○最為有利,且此部分並無自白減刑事由可資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可資參
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莊文峰」(另
案通緝中),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丁○○陳稱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庚○○、己○○、辛○○、戊
○○,僅依「莊文峰」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㈡第5
9頁),而同案被告辛○○、戊○○亦陳稱僅認識「莊文峰」,
係依「莊文峰」之指示而向被害人收錢(本院卷㈠第139頁、
第134、140頁)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丁○○就附表甲編號1至4
所載犯行(即附件附表編號1-2、2-3、3、4-2部分),與同
案被告庚○○、己○○、辛○○、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丁○○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稱
係為了投資需以虛擬貨幣入金,才在投資人員的介紹下,自
己跟佯稱幣商的被告丁○○聯絡,嗣以現金方式向被告丁○○購
買泰達幣做為投資入金之用等語(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
173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四卷第11頁)。是依附表甲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丁○○雖有使用通訊
軟體對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佯稱出售泰達幣之方式
向其等詐欺取財,但皆係各該被害人與之單獨聯繫後才佯稱
有提供出售泰達幣的服務,顯見被告丁○○並非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利用通訊軟體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綜上說明,被告丁○○對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部分,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被告丁○○據此辯稱並未成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為有理由。惟因
被告丁○○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
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被告丁○○連續向告訴人癸○○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本案犯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丁○○為附表
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是所犯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難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雖未自白洗
錢犯行,但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因被告丁○○此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
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
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
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
難,考量被告丁○○終能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減輕事由,及迄今尚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61頁),暨素行(本院卷㈠第
17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丁○○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被告丁○○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丁○○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陳稱為本案犯行,已收取每日
報酬係1000元(本院卷㈡第59頁),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如附表甲「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㈢再按被告丁○○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
法規之適用。但被告丁○○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丁○○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丁○○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被害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壬○○)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 (被害人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被害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1.【警一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73040號 2.【警二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225815號 3.【警三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28526號 4.【警四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75056號 5.【警五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463號 6.【偵一卷】子○112營偵2597 7.【偵二卷】子○112偵29658 8.【偵三卷】子○112偵31703 9.【偵四卷】子○113偵3884 10.【偵五卷】子○113偵00000 00.【本院卷㈠】南院113金訴1622㈠ 12.【本院卷㈡】南院113金訴1622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0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丁○○(原名郭又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辛○○(原名呂首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原名陳勃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己○○、辛○○、戊○○、謝政儒(另發布通緝)、 郭明岳(另發布通緝)、邱億翰(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2 年4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莊文鋒(另發布通緝),並 從中獲取報酬。嗣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手法,分 別對附表所示之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提供入金虛擬電 子錢包位址,指定甲○○等被害人購買泰達幣(即USTD)入金 ,致甲○○等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丁○○、庚○○、己 ○○、辛○○、戊○○等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



盤口提供予甲○○等被害人之虛擬電子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 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壬○○及邱淨 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3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5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6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與面交車手之歷次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電子錢包地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甲○○遭詐而面交現金之過程。 7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⑵、刑事補充告訴意旨狀(含附表、告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告訴人壬○○遭詐而面交現金之過程。 8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帳號詳卷)、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子錢包查詢結果 告訴人癸○○遭詐而面交現金之過程。 9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⑷現場交易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告訴人丙○○遭詐而面交現金之過程。 10 ⑴告訴人邱淨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社群網站臉書擷取畫面、告訴人邱淨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內頁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 告訴人邱淨宜遭詐而面交現金之過程。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31號等案起訴書(含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丁○○、庚○○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起訴。 12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72、46351號起訴書(含電子卷證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判決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起訴書(含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辛○○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起訴、判決。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號判決 被告丁○○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起訴、判決。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108、415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 被告庚○○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起訴、判決。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0、311號起訴書(含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告己○○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起訴、判決。 16 ⑴本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 被告戊○○於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經起訴、判決。 二、核被告丁○○、庚○○、己○○、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渠等與同案被告謝政儒郭明岳邱億翰莊文鋒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各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 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 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2-3、3、4-2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4罪)。 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3、2-1(含2-2)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被 告戊○○就附表編號4-1、5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1-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然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TD)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辛○○ 112年4月24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楨門市 30萬元 1-2 丁○○ 112年5月5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 100萬元 1-3 庚○○ 112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白河門市 36萬元 2-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然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TD)入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庚○○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250萬元 2-2 庚○○ 112年5月15日16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01萬元 2-3 丁○○ 112年5月12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崇德店 65萬元 2-4 己○○ 112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335萬元 3-1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然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TD)入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丁○○ 112年4月2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佳文門市 20萬元 3-2 丁○○ 112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佳文門市 18萬元 4-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然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TD)入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戊○○ 112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永康中正門市 50萬元 4-2 丁○○ 112年5月10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30萬元 5 邱淨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淨宜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然須以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TD)入金云云,致邱淨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戊○○ 112年5月5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保安門市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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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