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星傑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星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1
、1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
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潘安庭、羅靖琮係轉告詐欺集
團收取人頭帳戶之資訊給我的上游,而我則是蒐集帳戶的下
游,另案被告潘安庭、羅靖琮之行為對於國家防制洗錢之法
益侵害自嚴重於我,故我所受之宣告刑不應重於另案被告潘
安庭、羅靖琮,因此原審之量刑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係幫助犯,且業已於
原審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因而予以遞減輕其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翁祥恩所受財
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係經另案被告羅
靖琮之資訊轉告,始知悉有收取人頭帳戶之需求,而另案被
告羅靖琮則是透過另案被告潘安庭介紹可透過出租帳戶之方
式賺錢,方轉知被告上開資訊,此有另案被告潘安庭提供與
羅靖琮、Line通訊軟體暱稱(ad)妲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另案被告潘安庭、羅靖琮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25至131、75至79、105至110頁),可見本案被告應係另案
被告潘安庭、羅靖琮收購人頭帳戶之下線。再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亦表示願與告訴人翁祥恩調解,且經
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準時到場,然告訴人翁祥恩
部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1、123頁)
,可認被告並無規避對告訴人翁祥恩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所悔悟,並有積極尋求調解、力謀彌補
告訴人翁祥恩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惟原審
判決未予審酌被告實係另案被告潘安庭、羅靖琮收購人頭帳
戶之下線等犯罪情節,亦未衡酌上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素,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足認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予以較輕之刑度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聽信另案被告羅靖琮收購人
頭帳戶之資訊,而將向不知情友人郭力瑋所借得其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與不詳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翁祥
恩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所擔任之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1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9至41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達願與告訴人翁祥恩調
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所排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準時到場,惟
因告訴人翁祥恩皆未到場而無從調解等情,有上開刑事報到
單可稽,足認被告犯後實具賠償告訴人翁祥恩損失之意願,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