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來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3號、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11
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9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進來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黃清泉犯如附表編號7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7至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高進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犯罪所得未能自動
繳交,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
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4年11月(本案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高進來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高進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
,及被告高進來、黃清泉二人間,就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高進來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
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高進來對附表編號1至8、被告黃清泉對附表編號7至8之告
訴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高進來就附表編號1至6,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高進來、黃清泉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高進來率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共同犯附表
編號7至8所示之罪,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進來偵、審中均自白、被告黃
清泉偵查中否認、審理中自白犯行,二人於審理中積極面對
所犯錯誤,表明希望賠償全部被害人,經本院安排11月19日
、12月3日、12月17日,被告二人次次均到,惟告訴人僅有
張裕家、徐繹盛、賴護笙三人到院與被告二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未能
全部獲償,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暨考量被告高進來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割草、家境貧寒 ,被告黃清泉高職畢業、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
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高進來自承附表編號1至2、4至5部分,犯罪所得均為詐 騙金額之一半,至於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則是詐騙金額之七 成,此部分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黃清泉就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所得為其詐騙金額之3成 ,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高進來就附表編號3、6詐騙金額之二分之一及編號8詐騙 金額之7成、被告黃清泉就附表編號8詐騙金額之3成,固均 為渠等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業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 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亦可能造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2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3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9萬9985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8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高進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 :10萬元、12萬元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10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進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得金額 10萬元;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48號 被 告 高進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來分別與黃清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 下列行為:
㈠高進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高進來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 元之價格,購得並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 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等詐欺款項復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或 轉匯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該 等詐欺款項五成為高進來之報酬,並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某帳戶之提款卡予高進來提領之,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高進來與黃清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高進來分別以1,2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 得並持用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編 號7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7至8所示金額至高進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進來郵局帳戶)內, 另由黃清泉持高進來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金額,其中3 成詐欺款項由黃清泉留作己用,其餘7成詐欺款項則交予高 進來。
二、案經王崑華、張裕家、李信宏、周邵華、徐繹盛、李家宥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高進來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證明被告黃清泉為其姪子並與其共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詐欺罪,且被告黃清泉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所得款項被告黃清泉占3成,其占7成之事實。 2 被告黃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清泉自承有依其舅舅即被告高進來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款項,且其有取得一次3萬元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5 被告高進來郵局帳戶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單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高進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致電告訴人王崑華、張裕家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款影像照片3張 證明被告黃清泉有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據此,被告高進來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高進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 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高進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高進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一、㈠洗錢及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高進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及詐欺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高進來分別詐騙告訴人王崑華、張裕家、李信宏、 周邵華、徐繹盛、被害人溫世雄,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高進來、黃清泉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家宥、被害人 賴護笙,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高進來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請依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被告高進來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而獲得附表 編號1至6所示詐騙金額之五成共36萬5,000元(計算式:【4 萬元+6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3萬元+2萬5, 000元+3萬元+2萬5,000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萬元+ 5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50%),屬被告高進來犯罪所 得,又被告高進來、黃清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行為而 獲得附表編號7至8所示提領金額共20萬元(計算式:【3萬 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屬被告高進來、黃清泉2 人犯罪所得(依7、3分成比,被告高進來獲得14萬元,被告 黃清泉獲得6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1 王崑華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8月24日21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王崑華表哥撥打電話向王崑華佯稱:其金主因酒駕需要錢交保云云,致王崑華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8月24日21時5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2時9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2時33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3時44分許 ㈠4萬元 ㈡6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黃鴻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8月24日22時0分許/ 不詳 ㈡112年8月24日22時0分許/ 不詳 ㈢112年8月24日22時13分許/ 不詳 ㈣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許/ 不詳 ㈤112年8月24日22時16分許/ 不詳 ㈥112年8月24日22時40分許/ 不詳 ㈦112年8月24日22時41分許/ 不詳 ㈧112年8月24日22時41分許/ 不詳 ㈨112年8月24日23時49分許/ 不詳 ㈩112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0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1分許/ 不詳 112年8月24日23時51分許/ 不詳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㈦2萬元 ㈧1萬元 ㈨2萬元 ㈩2萬元 5,000元 4,800元 150元 35元 2 溫世雄 高進來於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溫世雄友人撥打電話向溫世雄佯稱:因酒駕被抓,需要錢交保云云,致溫世雄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8月29日20時4分許 3萬元 蘇惠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惠珊 ㈠112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㈡112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㈠2萬5元 ㈡1萬5元 3 張裕家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張裕家友人撥打電話向張裕家佯稱:因交保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裕家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 ㈡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 ㈢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 ㈠5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9,985元 王志倫(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不詳 ㈡112年9月2日18時49分許/不詳 ㈢112年9月2日19時43分許/不詳 ㈣112年9月2日19時44分許/不詳 ㈠5萬元 ㈡2萬5元 ㈢2萬5元 ㈣9,905元 4 李信宏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李信宏友人撥打電話向李信宏佯稱:因酒駕交保急需錢繳納云云,致李信宏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9月4日19時11分許 ㈡112年9月4日19時48分許 ㈢112年9月4日20時35分許 ㈠2萬5,000元 ㈡3萬元 ㈢2萬5,000元 張銘輝(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9月4日19時15分許/不詳 ㈡112年9月4日19時16分許/不詳 ㈢112年9月4日19時55分許/不詳 ㈣112年9月2日19時56分許/不詳 ㈤112年9月2日20時48分許/不詳 ㈠2萬5元 ㈡5,005元 ㈢2萬5元 ㈣1萬5元 ㈤2萬5,000元 5 周邵華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周邵華友人撥打電話向周邵華佯稱:因酒駕被抓,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周邵華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21日15時24分許 ㈡112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杜國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10月21日15時51分許/ 不詳 ㈡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 不詳 ㈢11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 不詳 ㈠2萬元 ㈡2萬9,000元 ㈢5萬元 6 徐繹盛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周邵華友人撥打電話向周邵華佯稱:因酒駕被抓,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周邵華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許 ㈡112年10月22日14時29分許 ㈢112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 ㈠3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崔志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10月22日14時18分許/ 不詳 ㈡112年10月22日14時19分許/ 不詳 ㈢112年10月22日14時36分許/ 不詳 ㈣112年10月22日14時37分許/ 不詳 ㈤112年10月22日14時37分許/ 不詳 ㈥112年10月22日14時38分許/ 不詳 ㈠2萬元 ㈡1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1萬元 ㈠112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 ㈡112年10月22日15時47分許 ㈢112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 ㈣112年10月22日15時48分許 ㈤112年10月22日16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1萬元 ㈣1萬元 ㈤2萬元 劉彥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㈠112年10月22日15時51分許/ 不詳 ㈡112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 不詳 ㈠9萬9,000元 ㈡2萬元 7 李家宥 (提告) 高進來於112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假冒李家宥公司客戶「中大企業社」撥打電話向李家宥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李家宥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㈡112年10月13日18時51分許 ㈢112年10月13日21時37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5萬元 高進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清泉 ㈠112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㈡112年10月13日18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㈢112年10月13日21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仁德後壁厝郵局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5萬元 8 賴護笙 高進來於112年10月18日22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賴護笙公司合作廠商撥打電話向賴護笙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賴護笙因而受騙匯款 ㈠112年10月18日22時49分許 ㈡112年10月18日22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高進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清泉 ㈠112年10月18日22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㈡112年10月18日22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仁德二空郵局 ㈠6萬元 ㈡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