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65號
TYDM,93,訴,965,200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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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徐藝珍
選任辯護人 陳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三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證據
一、甲○○(原名徐藝珍)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受僱於乙○○代書事務所(由乙○○與其前妻丙○○ 共同經營,設於桃園市○○里○○街二號三樓)擔任會計, 負責帳冊整理與事務所存提款、外務、文書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甲○○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為事務所執行客戶款項 收取及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機會,以少計已收款數目或假藉各 式名目領出事務所帳戶款項等方式,連續將持有之事務所公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侵占 入己,用以購買股票、套房等私人財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為乙○○、丙○○發覺後,甲○○乃在許義明曾龍章 之見證下書立悔過書、切結書,同意提出名下股票、不動產 套房二間及開立二百萬元本票作為賠償。詎甲○○嗣因不願 履行和解條件,竟基於使乙○○、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明知其係自願與乙○○、丙○○達成和解並簽立悔過書、 切結書,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 ○、丙○○係以恐嚇之不法手段強迫其簽立悔過書、切結書 ,並移轉部分和解條件之財物,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九號對乙○○、 丙○○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乙○○、證人丙○○、劉文君許義明曾龍章之 證詞。
  ⑶被告簽立之悔過書、切結書、帳簿、發票、轉帳或現金收 支傳票取款憑條、登記費用細表、規費徵收聯單、收據、 開銷支付明細、房屋稅、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款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受理案件證明、



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業 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⑵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五十萬 元。⑶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⑷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 個月內,支付八萬元予「桃園縣生命線協會」。經查上開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 、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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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