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04號
TNDM,113,訴,804,202507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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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承勳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6,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4年7月1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李昀芷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6,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等人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規定訊問後,猶認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所認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續存在,惟衡量本案之審理進行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尚得以具保、限制住
居及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 若被告2人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 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2人應自114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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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